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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发布时间:2018-09-06 来源:本站 浏览量: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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